1.在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規定,若用人單位未能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則在此期間所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諸如醫療費、交通食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工傷待遇的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2.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