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程序是在債權人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時,執行機關采取強制性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債權人權利的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果被執行人全部或部分不能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且看不到其在法定執行期限內有恢復執行的能力,稱之為執行不能。破產企業的顯著特點之一,就是被眾多債務人起訴,并作為被執行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此時,債務人的財產往往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如果按照執行程序操作,不但債務人不可能起死回生,執行申請靠后的債權人也無法獲得任何清償。因此,我國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可轉為破產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